国家发改委等四部门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2024-05-31 09:34:45 admin 24

5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发布《关于做好2024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运行〔2024〕428号)。

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

积极推进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修改工作。

出台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从源头上减少排斥、限制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完善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交易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积极推动数字证书(CA)全国互认。

健全防范化解拖欠企业账款长效机制

强化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4月1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明确:

  •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证金。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

  •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有关失信信息计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资项目审批、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原文如下:

图片关键词

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统计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能源局、国家林草局、中国民航局、国家外汇局办公厅(办公室),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多措并举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推动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好《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各项降成本重点任务,全力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2024年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将重点组织落实好7个方面22项任务。

一、提高税费优惠政策的针对性有效性

(一)优化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技成果转化税收减免等结构性减税降费政策,重点支持科技创新和制造业发展,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适当降低先进技术装备和资源品进口关税。

(二)强化涉企收费监管。坚决查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聚焦政府部门及下属单位、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天然气管网和供水企业等领域,依法查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违规收费、行业协会依托行政权力违规收费、金融机构不落实收费减免政策、天然气管网和供水企业不执行政府定价等行为。研究建立常态化涉企收费协同监管体系和工作机制,落实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完善涉企收费联合监管、联合惩戒机制,提升涉企收费监管的法治化水平。

二、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三)营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稳健的货币政策要灵活适度、精准有效,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社会融资规模、货币供应量同经济增长和价格水平预期目标相匹配。畅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避免资金沉淀空转。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

(四)推动贷款利率稳中有降。持续发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效能和存款利率市场化调整机制的重要作用,在保持商业银行净息差基本稳定的基础上,促进社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

(五)引导金融资源精准滴灌。保持再贷款、再贴现政策稳定性,实施好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继续对涉农、小微企业、民营企业提供普惠性、持续性的资金支持。发挥存款准备金政策的正向激励作用,继续对农村金融机构执行差别化存款准备金率政策。深入开展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继续开展小微、民营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优化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制度,完善小微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加大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投放。引导金融机构持续加大对乡村振兴、科技创新、制造业、绿色发展等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金融支持力度。

(六)持续优化金融服务。健全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扩大涉企信用信息共享范围。优化征信市场布局,推动征信机构增加征信有效供给,推动信用评级机构提升评级质量和服务水平。优化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功能。持续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推进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作用,强化金融服务供给,精准对接企业融资需求。实施科技创新专项担保计划,加大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风险分担和补偿力度。实施“科技产业金融一体化”专项,加强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引导早期投资和创业投资支持独角兽企业培育发展。

(七)降低中小微企业汇率避险成本。推动银行建立健全服务企业汇率风险管理长效机制,丰富汇率避险产品,加强宣传培训,优化中小微企业授信和保证金管理制度,加强政银担多方协作,共同降低中小微企业外汇套保成本。

三、持续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八)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制定关于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的意见,修订新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推动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全覆盖。持续深入开展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加强重点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开展涉及不平等对待企业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清理工作,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九)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力度。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效能,加快建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平台,强化知识产权数据开放共享,新建一批国家重点产业专利专题数据库,持续优化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产品和工具。

(十)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积极推进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修改工作。出台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从源头上减少排斥、限制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完善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交易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积极推动数字证书(CA)全国互认,降低企业交易成本。开展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加强常态化行政执法检查,创新手段提升监管效能。

(十一)健全防范化解拖欠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强化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十二)优化外商投资环境。继续缩减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全面取消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措施,放宽有关服务业市场准入。扩大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加强外商投资服务保障。

四、缓解企业人工成本压力

(十三)继续阶段性降低部分社会保险费率。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5年底。

(十四)支持企业稳岗扩岗。落实和完善稳岗返还、专项贷款、就业和社保补贴等政策,加强对就业容量大的行业企业支持。

(十五)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共建共享。推动公共实训基地建设扩容提质,针对重点群体加大培训服务力度,强化技能人才培养和企业用工保障。

五、降低企业用地原材料成本

(十六)降低企业用地成本。持续推进工业用地由出让为主向出让、租赁并重转变。健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多元化供应体系。研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政策,实行向下递减的地价优惠政策,降低企业初期用地成本。指导地方因地制宜适时调整更新基准地价,进一步提升土地要素的支撑保障能力。

(十七)加强能源资源保障。推进实施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大力推动支撑性电源建设投产,提高能源资源安全保障能力。落实好《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推动矿产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六、推进物流提质增效降本

(十八)实施降低物流成本行动。研究制定《有效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行动方案》,强化政策协同和工作合力,有力推动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增强企业和实体经济竞争力。

(十九)完善现代物流体系。稳步推进国家物流枢纽、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建设,促进现代物流高质量发展。新增支持一批城市开展国家综合货运枢纽补链强链,推动跨运输方式一体化融合。继续实施县域商业建设行动,支持建设改造县级物流配送中心和乡镇快递物流站点,完善仓储、运输、配送等设施,加快补齐农村商业设施短板,健全县乡村物流配送体系。

(二十)调整优化运输结构。大力发展多式联运,支持引导多式联运“一单制”“一箱制”发展。加快推进港口、物流园区等铁路专用线建设,大力推动大宗货物和中长距离货物运输“公转水”“公转铁”,提高运输组织效率,促进港口集装箱铁水联运量保持较快增长,推动港口、物流园区、工矿企业大宗货物绿色集疏运比例稳步提升。

七、激励企业内部挖潜

(二十一)支持企业转型升级降本。强化对制造业企业技术改造的资金支持,落实技术改造投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推进传统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研究制定促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重点产业链中小企业支持力度。积极推进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优化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政策,聚焦国家战略领域,促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和迭代创新。

(二十二)引导企业提高生产经营效率。深入实施智能制造工程,支持企业建设智能工厂和智慧供应链,构建基于场景的企业标准群。实施制造业数字化转型行动,鼓励企业开展数字化转型贯标、工业互联网平台贯标,以两化深度融合推动企业提升生产、经营等环节数字化水平,提升生产和管理效率,降低运营成本。

各有关方面要进一步完善降成本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密切跟踪重点任务进展情况,扎实推进各项政策落地见效。加强降成本政策宣传,让企业了解并用好各项优惠政策。深入开展企业成本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和吸纳企业意见建议,积极回应企业关切,不断完善相关政策。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将继续加强对好经验、好做法的梳理,并做好宣传和推广。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

2024年5月13日


图片关键词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做好《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修订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在组织开展专题调研,广泛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地方人民政府、专家、企业和行业协会等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5月1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bzkx2024@163.com。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年4月18日



附件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

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提示合同相对方说明其是否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按照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提供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方面的相关咨询与服务,制定本行业企业及时支付的自律规范、标准等,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二章 款项支付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十条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国家鼓励大型企业自愿公开承诺自收到中小企业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支付款项。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检验验收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中部分存在争议且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上市公司中的大型企业还应将上述信息纳入年度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提出付款请求或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救济

第二十一条 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地区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汇报,分析形势,部署任务,研究重大事项,解决突出问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推进不力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函询、督办和通报制度,对严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进行函询、督办和通报,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会同拖欠单位上级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联合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及时转交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加强投诉受理机制建设,与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共享,业务协同。

第二十四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按程序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处理。负责处理投诉的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为处理投诉部门。

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形成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案情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可适当延长,但总处理时长最长不超过90日。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处理投诉部门工作。

投诉处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受理投诉部门督促处理投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对未按规定反馈投诉事项处理结果,或在处理投诉事项时存在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进行约谈、通报,并责令改正。

处理投诉部门督促被投诉人及时反馈情况,不及时反馈或未按规定反馈的,处理投诉部门应当向被投诉人发出督办书;收到督办书仍拒不配合或虚假反馈的,处理投诉部门可以约谈、通报被投诉人,并责令改正。

必要时,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办、约谈处理投诉部门或被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有关失信信息计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息通过信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关部门根据拖欠主体类型,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资项目审批、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因公出国出境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三十条 大型企业应当将遵守本条例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和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认定部门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款项支付争议提供调解服务,依法化解纠纷。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保证,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算、退还;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及时确认中小企业提出的确权请求;

(九)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要求及时改正的。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三十五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上市公司中的大型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年度报告等文件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对提出付款请求或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大型企业的控股子公司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大型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