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济南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细化保障举措和监管执法等内容,我局起草了《济南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10月24日至2022年11月23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进行反馈::
1.登陆济南市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jinan.gov.cn/),通过网站中“互动—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nldbzjczdajsls@jn.shandong.cn,邮件主题标明“济南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169号,邮政编码250001,电话0531-86265282,信函封面请注明“济南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10月24日
济南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联席会议机制,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贯彻落实等情况进行督导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落实工程建设项目镇(街道)农民工工长制,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隐患问题排查,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工作。
第四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司法联动处置、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农民工遇有被拖欠工资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有权依法投诉、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及信访部门、工会组织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上投诉平台等维权渠道。
接受举报、投诉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转送相关部门。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等制度,依法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利等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职责,依法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秩序,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领域工程建设项目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专用账户管理、建设单位按规定拨付人工费用、承包企业代发工资等制度的监督检查。督办解决本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办理违法讨要劳动报酬的治安、刑事案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涉稳事件。
第九条 人民银行驻济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业务开户银行的监督管理,加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监管账户管理,协调开户银行做好农民工工资代发结算。
第十条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国资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包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下同)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承包企业依法书面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二条 承包企业应当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在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
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开户银行应当签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账户用途、资金拨付、账户监管责任等,并由承包企业将协议文本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和时间,并于每月10日前将本月人工费用拨付到相应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和计算方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并满足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要求。
第十五条 承包企业、分包单位应当实行实名制登记管理制度,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并由承包企业于7日内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
第十六条 承包企业应当落实考勤管理规定,在全部施工现场按规定配备实名身份信息读取、生物识别考勤等设施设备,真实完整地采集和记录进入施工现场的农民工基本信息,并实时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
第十七条 农民工工资由承包企业代发,实行月清月结、一人一卡、本人持卡。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工资银行卡。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包企业应当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八条 承包企业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于每月20日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开户银行应当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信息,于1个工作日内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承包企业。
第十九条 对用工时间不足1个月的农民工临时用工,其工资由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核定后,经农民工本人同意,承包企业可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承包企业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保存并于5日内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 承包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间和数额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保险、保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承包企业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承包企业一时难以解决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失联,确需使用应急周转金的,由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提交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使用,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由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依法向相应承包企业进行追偿并及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应当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资金余额不足等账户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包企业,由承包企业报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承包企业自身原因不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鼓励建设单位以双方确认的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相关款项从承包企业工程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承包企业应当在项目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权信息公示牌。公示牌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并公示至工程竣(交)工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预警处置流程和工作规则,对产生预警的在建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控,并按照职责,督促工程建设项目及时消除预警。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以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落实常态化联合处置机制,督促建设单位、承包企业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应当在承包企业首次支付农民工工资前,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等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应当做好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交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线索的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企业守法诚信评价、市场监管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住房城乡建设等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诚信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约谈制度。授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涉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存在问题较多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予以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按规定提供保证保险、保函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按照管辖权限给予限制承接新工程等处罚,由颁发相应资质证书的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承包企业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承包企业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承包企业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三十三条 承包企业挪用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或者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或者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承包企业书面约定人工费用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或者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
第三十五条 承包企业未落实代发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或者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按照管辖权限给予限制承接新工程等处罚,由颁发相应资质证书的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
(二)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或者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承包企业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济南人社局